劳动用工是一个双向选择的过程,一方提供劳动,一方支付报酬。所以在劳动用工过程中,双方产生的劳动争议大多都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来解决。
在劳动仲裁程序中,也会有仲裁调解这一步骤。大多通过劳资双方协商同意并形成书面的条款,都是可以具备法律效应的。
但是,一些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即使是双方协商,并且约定到劳动者同中,也是无效条款,随时可以推翻。
比如单位和员工约定不缴纳社保,劳动合同中约定以补贴的形式发放给员工,员工可以随时要求单位补缴社保,合同中约定的违法条款不能作为劳动仲裁的证据。
【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不定期支付是否有效?】
李勇是某大学的应届毕业生,在人才市场找工作时相中了某初创企业。但是公司一方表示,由于公司是新建的企业,资金周转压力较大,并且经常遇到货款短时间难以收回的情况,所以工资的发放日期无法确定,希望小李谅解。
小李对公司的说法表示理解,并且自己刚刚毕业,能找到适合的工作就不错了。
于是双方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小李的工资为每月3500元,公司根据效益情况分别支付,最长为年终一次性支付。
签订合同后小李开始到公司上班,上班后的第三个月拿到了前两个月的工资。之后连续三个月公司领导都通知小李由于经理效益不佳,工资暂时无法支付,等经济状况好转在一并支付。由于劳动合同中有约定,小李虽心中不快,也继续默默工作。
之后四个月,公司只支付了小李一个月的工资,当企业再向小李表示仍然无法正常支付工资时,李某要求公司马上支付所有拖欠的工资。
公司表示,所拖欠的工资在年终时一定全部支付,并且在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当时小李也是同意的。
之后双方产生争执,随即小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所以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不定期支付的约定是无效条款。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四十六条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仲裁判决,某公司限时支付李勇的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