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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停工放假,工资待遇有“四个不能”

   日期:2019-04-05     浏览:23    评论:0    
核心提示:案例1理由正当放长假,不能不支付基本工资刘颖所在的工程建筑安装公司因受北方冬季无法施工限制,公司每年都安排员工放长假并支
案例
 
1
 
理由正当放长假,不能不支付基本工资
 
刘颖所在的工程建筑安装公司因受北方冬季无法施工限制,公司每年都安排员工放长假并支付基本工资。然而,2018年以来,由于公司未能签订足够的工程施工定单,生产经营困难并出现亏损。所以,在整整3个月的冬假期间,公司仅在春节当月向员工每人发放了1000元工资。
 
2019年3月1日,刘颖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公司以放长假期间未完全支付基本工资是因效益亏损所致,有正当理由,故不同意向主动辞职的刘颖支付经济补偿金。
 
公司的理由成立吗?
 
评 析
 
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公司处理问题的方式存在两方面错误:
 
一是未足额支付放长假后的第一月工资。
 
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规定:非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该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而该公司未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足额支付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工资,应当予以补发。
 
二是公司确有困难,亦不能停发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后的工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中规定:企业发放工资确有困难时,应发给职工基本生活费,具体标准由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所需资金原则上由企业自筹解决。企业自筹资金确有困难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给予适当帮助。
 
由此可见,即使企业确有困难,也应当发给最低生活保障费。
 
案例
 
2
 
停工放假,不能一概按最低工资的70%支付
 
袁女士系北京市某酒业公司包装车间技术工。酒类生产受季节影响,每年淡季公司都分阶段地安排部分职工停工放假10至20天不等,每年2至3次。放假期间,职工工资一律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
 
近年来,公司都是这么操作的,大家也都觉得这体现了按劳分配原则,无不妥之处。可是,最近新来的90后员工袁女士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公司的做法违法,按法律规定应足额支付工资。
 
袁女士的说法对吗?
 
评 析
 
袁女士的说法是有法律依据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27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
 
本案中,酒业公司每年安排部分职工放长假2至3次,每次放假均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依据上述规定应足额支付工资。公司按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标准支付工资显然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
 
3
 
长假后未按通知上班解除劳动合同,不能没有补偿金
 
小王于2014年11月入职某机械加工公司,与公司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期间,公司因订单少,不能正常生产,每年放假2至3次。放假期间,公司未向小王等员工支付生活费。
 
2018年7月公司放长假21天后,向小王发出上班通知,而小王因找到新工作未再到公司上班。10天后,公司以小王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无故旷工超过10天为由,向小王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小王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公司以小王因无故旷工为由拒绝支付补偿金。
 
公司的理由有法律依据吗?
 
评 析
 
《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提供基本劳动条件是建立劳动合同的前提。小王是因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且未支付生活费而未再上班,属于“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
 
案例
 
4
 
公司转让,放假职工欠薪不能一推了之
 
2018年9月上旬,刘祥所在的某私营文化用品公司因设备更新不足、产品老旧滞销,几个月来公司订单逐月减少。无奈之下,公司决定暂时停止生产,全体职工放假2个月。11月中旬,当刘祥等30余名职工假后上班才发现,原公司老板吕某已经将公司转让给了韩某。
 
当刘祥等职工提出公司拖欠工人2个月工资一事时,韩某拿出他与吕老板所签订的《文化用品公司转让合同书》回答说:“我与吕老板有明确约定,我受让的只是公司厂房、设备及库存的物资材料,原公司所有债权、债务一概由原公司负责承担,我不负任何责任。原公司所欠工资只能找吕老板清算解决。”
 
该说法对吗?
 
评 析
 
《劳动合同法》第33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韩某受让该公司之后,在拥有该公司所有权的同时,也理所当然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此看来,刘祥等30余职工与原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不仅继续有效,韩某受让后依法应继续履行原合同,而且必须保证劳动者依法取得工资报酬的权利。
 
至于公司转让合同,依据合同法相对性的原则,只能约束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能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与义务。原公司所欠刘祥等职工工资,作为原公司的债务,无论该公司转让给谁,该公司必须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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