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山西某实业有限公司与静乐县人民政府签订某路地下人防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高某富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2015年12月,山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将公司股权及人防工程项目转让给高某富、高某,并于2016年1月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某(实际管理者为高某富),2017年5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某富。
2015年3月,高某富将人防工程项目的土建工程转包给山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廖某,廖某又将土建工程分包给元某、许某、廖某兵等人。从2016年3月至9月份,高某富、廖某拖欠工人工资共计85万余元。静乐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大队于2018年1月16日、17日分别对廖某、高某富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高某富、廖某于2018年1月25日前将拖欠的工人工资发放,但二人仍不支付。
2018年4月2日,高某富的儿子高某支付工人欠薪款35万元。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4月3日,廖某家属共支付工人欠薪款118万余元。
静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富、廖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富、廖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支付拖欠工人工资,取得了部分受害人的谅解,积极主动预缴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高某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廖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