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当前的个人所得税属于分类所得税制。个人所得根据种类不同分别适用不同计税方法。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计税方法不同,造成了个人税负不均的结果,不利于促进社会公平。
1994年以来,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费用减除标准(免征额)历经三次调整。工资薪金所得的免征额1994年为800元/月,2006年调整为2000元/月,2011年9月1日起进一步上调为3500元/月。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也调整为七级超额累进税率,15%和40%两档税率取消,最低档税率由5%降为3%,低档税率和高档税率的适用范围同时适当扩大。经此调整,约有6000万人从此免于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与此同时,同是劳动所得的个人劳务报酬所得的计税方法自1994年以来就没有改变过。
1980年个人所得税制确立时,劳务报酬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1994年个人所得税制劳务报酬所得的计征办法发生了变化。劳务报酬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同时,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即应纳税所得额一次超过2万元的实行加成征收,即对劳务报酬所得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元至5万元的部分,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照应纳税额加征五成;超过5万元的部分,加征十成。这样,劳务报酬所得实际上适用的是20%、30%和40%三级超额累进税率。
与工资薪金所得相比,劳务报酬所得税负重已是不争的事实。其表现有二:一是减除费用标准一直是800元/次或每次所得额的20%;二是税率过高。
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人群也在发生变化。最初获得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中有许多是有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或劳务报酬所得相对较高的个人。但现在,获得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可能是仅有劳务报酬而无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而且,此中也有不少人所获得的只是较低水平的劳务报酬所得,如没有与保险(放心保)公司签署雇佣合同的保险推销员。这样,按次计算的劳务报酬所得的减除费用标准就可能远远低于工资薪金所得,且要适用20%、30%和40%的三级超额累进税率。相比较而言,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所得额4500元以下的适用税率仅为3%和10%,超过4500元至9000元的部分才适用20%的税率,超过35000元至55000元的部分才适用30%的税率。如果再考虑到工资薪金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除了3500元/月外,还可以扣除“三险一金”,那么劳务报酬所得的税负偏重就更加显著。对于只有劳务报酬所得而无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来说,就更是如此。可见,劳务报酬所得税负水平需要大幅度下调。
如果维持分类所得税制不变,那么对于既有工资薪金所得又有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劳务报酬所得的减除费用标准应调整至3500元/次或所得额的20%,并且建立起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联动机制。税率也需相应下调,以与工资薪金所得税负大致相称为宜。“畸高收入”带有贬义的表述应该剔除,而直接以三级超额累进税率表取而代之。对于仅有劳务报酬所得而无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应允许其参照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应纳税额,即在扣除“三险一金”(雇主部分也应包括在内)和费用减除标准之后,再按工资薪金所得的计税办法计算应纳税额。
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应合并为一类所得,按照同一办法缴纳税收。这可以彻底解决劳动所得税负相同的问题。合并的难点是“三险一金”及其他税前可扣除项目费用的处理问题。仅有劳务报酬所得的可参照上述办法执行。同时具有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的个人,就需要有新的办法。为了简化税制,个人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一是扣除项目费用按照原工资薪金所得实施;二是扣除项目费用可加入劳务报酬所得计算。第二种方案相对复杂,但更为公平。由于劳务报酬所得的非固定性,因此,应将按月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改为按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