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灵活就业的内涵
1970年国际劳工组织正式提出灵活就业又称“非正规就业”,即在非正规部门就业的就业形式,非正规部门有别于传统部门相对稳定的单位、工资、工作场所、劳动时间、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障的就业部门。现在的灵活就业内涵也包括在正规部门的灵活就业。我国灵活就业的概念出现在2001年制定的《有关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十五”计划》中,2002年的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出的《灵活多样就业形式问题研究》给灵活就业重新下了定义,即非全日制度、临时性、阶段性和弹性工作时间等灵活就业形式。灵活就业人员呈现工作方式灵活、工作收入差距较大且波动明显、人员学历和户口性质构成复杂、劳动人事关系松散、法律和社会保障享受不充分。
二、灵活就业人员群体外延
灵活用工形式多样,包括非全日制用工、劳务派遣、业务外包、退休返聘、实习生、小时工、临时工等各种形式。灵活就业人员是我省社保全覆盖的主要实施对象,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1、自雇型就业人员:包括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创业期)小微企业,有证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单体规模3-5人,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专业市场商户、网店;
2、自主就业人员:有较强专业技能的自由职业者,如会计师、律师、作家、设计师、走穴主持、摄影师;
3、临时性就业人员:从事短期、季节性强且以操作性体力劳动为特征的人员,主要包括非全日制就业、兼职就业,如,小时工、装修工、建筑工人、快车司机、外卖小哥、下岗转职职工;
4、在正规部门就业的灵活就业人员:如,进城务工人员、退休返聘人员、以灵活就业形式缴社保的大学生。
三、用工方可以将灵活就业人员的报酬应认定为“工资、薪金所得”
1、工资、薪金所得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2、灵活就业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
国税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3、灵活就业人员的报酬认定为“工资、薪金所得”的依据
(1)灵活就业人员与企业存在雇佣关系,提供非独立劳动
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区别:非独立劳动与独立劳动;雇佣关系与非雇佣关系。雇佣关系中有个最典型的特征,那就是雇佣方与被雇佣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被雇佣者为雇佣方所选任,按照雇佣方的指示、利用雇佣方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佣方提供劳务并获取报酬,对于工作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雇佣方可以随时干预被雇佣者的工作。被雇佣者的劳动是一种从属性劳动,被雇佣者按雇主的意旨实施的行为,实际上等于雇佣方自己实施的行为,被雇佣者实施职务行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带来的利益归于雇佣方,但相应的对外民事赔偿等法律责任也由雇佣方承担。
(2)国税总局的官微发文
2016年10月,国税总局在官微上发表《实习生薪酬800元起征是误用税收政策》,事实上重申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文件作为灵活就业支出可以认定为个人工资、薪金所得而非劳务报酬的依据,支持了企业发生的灵活用工支出,可以直接税前扣除,不用提供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