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销售商品收入确认处理的差异
(一)确认条件的差异 《关于确定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中第一条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准许权责发生制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应确认收入的实现: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企业对已售商品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成本能够可靠计量。而《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销售收入确认条件中还包括“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税法认为,经济利益能否流入企业,属于企业自身的经营风险,该经营风险应该由企业的税后利润来补偿,以避免企业利用这种已知的风险进行盈余管理、调整税前利润,影响财政收入的实现。因此,对于不符合“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的情况,在会计处理上,不确认收入,已经发出的商品成本转入“发出商品”账户;而在税务处理上,只要其他条件符合,不论是否符合“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这一条件,都必须申报缴纳所得税。因此,在纳税申报是调增销售收入,同时调增销售成本,其差额为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不同销售方式下收入确认的差异具体包括:(1)分期收款销售。会计准则规定,分期收款实际上具有融资性质,应当按照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确认商品销售收入,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合同或协议期间内采用实际利率法进行摊销,冲减财务费用。税法规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由于在会计和税法上收入确认时间的不同,导致企业收入的不同。会计遵循“谨慎性”原则,只有确定当前收入能够实现企业才会确认收入,并且在会计上需要计算收入的现值以及确定融资收益,而在税法上只以各期收到的款项确认收入,因为税法从国家的角度来看,企业各期收到的款项即实现的收入,并不考虑利率对收入的影响。
[例1]2010年1月1日,甲公司采用分期收款方式向乙公司销售大型商品一套,合同规定不含增值税的销售价格为900万元,分三次于每年12月31日等额收取。在现销方式下,该商品不含增值税的销售价格为800万元。该批商品的账面价值总额为600万元。假定不考虑增值税,实际利率为7.93%。
会计处理上(单位:万元):
2010年1月1日
借:长期应收款900
贷:主营业务收入800
实现融资收益90
结转商品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600
贷:库存商品600
2010年12月31日
借:银行存款300
贷:长期应收款300
借:未实现融资收益 63.44
贷:财务费用63.44
税法处理上,各期确认收入=900÷3=300,各期确认成本=600
÷3=200。
(2)买一赠一方式销售。在会计处理上,对于买一赠一的赠品是不确认收入的。《关于确定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中第三条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销售收入。会计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尽管赠品导致企业库存商品的减少,但并没有为企业带来收益,因此不是销售不确认收入;税法从整个社会的角度看,商品在社会中流通为购买者服务实现了自身的价值,社会的总价值增加,销售商应该确认收入缴纳税款。(3)售后回购方式销售。会计准则规定,售后回购销售商品,没有转移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后,销售时不能确认为收入,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高于原售价,差额应在回购期间按期计提利息,计入财务费用;有证据表明符合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的,销售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在税法上,《关于确定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中规定,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收到的款项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高于原售价,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会计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由于并没有真正的转移商品的所有权,不能作为销售行为确认收入;税法认为尽管并没有真正转移商品的所有权,不符合商品销售确认条件,但销售出去的商品为购货方创造了价值,而销货方也利用货款为企业创造价值,因此应当确认为销售行为。(4)折扣方式销售。折扣方式包括商业折扣和现金折扣。会计准则规定,商业折扣采用净额法或总额法,净额法即以扣除商业折扣后的净额入账,总额法即以不扣除商业折扣的销售总额入账,且在总额法下要设置“销售折扣与折让”科目以反映发生的商业折扣,而在净额法下商业折扣无需在会计记录上反映;现金折扣采用总价法,即以不扣除现金折扣的销售总额入账。税法中规定,商业折扣采用净额法与会计上的规定相同,且仅限于货物价格的折扣,即不能扣除商品的增值税;现金折扣采用总价法与会计上的规定相同,现金折扣是一种融资性质的理财费用,不得从销售总额中减除。
二、提供劳务收入确认处理的差异
(一)不跨年度完成的劳务 会计准则规定,企业提供的劳务完工不跨年度的,应在劳务完成时确认收入。税法的规定与会计准则相同。
(二)跨年度完成的劳务 具体而言:(1)交易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提供劳务收入。会计准则规定,在资产负债表日能够可靠估计劳务交易结果的,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企业应当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但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不公允的除外。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照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当期提供劳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当期劳务成本。税法和会计准则对于劳务收入的确认方法相同。(2)交易结果不能够可靠估计的提供劳务收入。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当分别按下列情况处理: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预计能够得到补偿的,按照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金额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并按相同金额结转劳务成本;已发生的劳务成本预计不能够得到补偿的,应按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计入当期损益,不确认提供劳务收入。税法处理上,税法不认同企业提供劳务交易结果不能够可靠估计的情况,应对根据会计人员职业判断进行会计处理的结果区别情况进行纳税调整:对会计人员判断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预计能够得到补偿的,企业应当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不能按照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金额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并按相同金额结转劳务成本;对会计人员判断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预计不能够得到补偿的,企业也应当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提供劳务收入总额,应待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确定不能够得到补偿后,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方可作为损失扣除。
(三)差异分析 会计和税法在提供劳务收入的确认方面,仅在跨年度劳务中交易结果不能可靠计量方面上有差异。会计遵循“谨慎性”原则,而税法则完全根据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进行确认,具有很大的人为因素,没有遵循会计的“谨慎性”原则,因为税法上认为这是企业自身的经营风险,与国家无关,只要是从事了劳务就必须确认收入。
三、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确认处理的差异
(一)利息收入会计准则规定,当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且收入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时确认利息收入,且按他人使用本企业货币资金的时间和实际利率计算确定。税法规定,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收入包括存款利息收入、贷款利息收入和国债利息收入,前两者缴纳所得税,后者为免税收入,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利息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它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二)使用费收入会计准则规定,当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且收入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时确认使用费收入,按照有关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收费时间和方法计算确定。税法上的规定与会计上一样,即按合同约定的日期确认收入。
(三)差异分析利息收入和使用费收入在会计和税法上的确认大体上一样,只是利息收入的确认时间不一样。
四、其他收入确认处理的差异
(一)包装物押金会计准则规定,对于企业出租、出借包装物时收取的押金,当包装物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不能完全收回或不能收回时,退回已收回包装物的押金并没收不能收回的包装物的押金,计入“其他业务收入”。 税法规定,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时间在1年以内又未过期的,不并入销售额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回的押金,要计算增值税销项税,而收取1年以上的押金无论是否退还均并入销售额征税。会计和税法上对于1年内且为过期的包装物押金的处理是一样的,均不确认收入,两者之间的差异仅在于1年以上的押金的处理。会计遵循 “实质重于形式”和“谨慎性”原则,无论包装物周转期限的长短,只要没过期就不确认收入,而只要过期且收不回包装物就确认收入;但税法认为1年以上的押金就应该确认为收入。
(二)非货币性交易会计准则规定,非货币性交易分为同类非货币性交易和不同类非货币性交易,发生时均不确认收入。同类非货币性交易,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作为换入资产入账价值,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低于其账面价值,则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而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失;不同类非货币性交易,以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其入账价值,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若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无法确定,则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而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如果二者的公允价值都无法确定,就以换出资产账面价值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不确认损益。税法规定,非货币性交易一律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资产或提供劳务确认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除外。
(三)处置资产收入的确认会计准则规定,对外捐赠产品不确认收入。在税法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况,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理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用于交际应酬;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用于股息分配;用于对外捐赠;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企业发生上述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认销售收入。而发生下列情形时,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改变资产用途;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在会计上,收入的确认遵循着八项基本原则,侧重于企业收入的实质性实现,因为会计的主体为某个企业,会计是为企业服务的,必须从企业的角度来正确反映收入的实现情况及企业的经营状况,并在此基础上针对企业的销售和经营做出正确的财务分析和判断,为企业的生存发展服务;而税法则是为国家服务,是从财政收入的角度来反映社会价值的实现,因此,某企业在会计上可能并未实现收入但在整个社会中已经实现了它的价值,应当确认收入。正是由于会计制度及其准则与税法的出发点、角度的不同,导致了两者在收入的确认方面产生了较大的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