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将融资压力由承租人转向出租人,而资产证券化则是将该压力由出租人分散到广大投资者并实现稳定现金流,有效解决租赁公司的资金难题。我国融资租赁业经5年来的迅速发展,无论是从资金管理、资本管理,还是风险管理和抗周期发展,融资租赁公司都亟须探索着走上资产证券化道路。
资产证券化作为一项创新金融经济活动,必然涉及税务问题。文章就国内现行的相关税务法律法规出发,就融资租赁行业及其资产证券化各环节税务问题进行梳理与探究。
一、融资租赁“营改增”试点推行政策梳理
自2011年11月财政部、国家税务局联合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将租赁行业纳入“营改增”试点以来,财政部和国税总局根据试点推进情况及租赁公司的反馈,多次补充和修订相关制度,旨在顺利推进“营改增”的同时,将租赁公司税负控制在合理范围内。
二、融资租赁业务税务分析
在现行融资租赁“营改增”政策下,租赁公司不同业务模式有着不同的税负,而且税负差异较营业税政策下在加大。
(一)直租业务税务分析
直租业务中租赁物在购进环节取得进项税发票,允许一次性抵扣,产生大量待抵扣进项税,而销项税的计税基础为扣除借款利息和发行债券利息等成本后的当期本金和利息收入,销项税和进项税在纳税时间上不能匹配,因而租赁公司直租和经营租赁业务获得较大的税收递延效应,尤其对于合同期限较长的大宗设备的直租业务,税收递延效应尤其明显。
(二)回租业务税务分析
回租业务在最新政策下的税务处理较直租业务复杂。承租人向租赁公司出售资产的行为不认定为销售行为,因此租赁公司向承租人购入的资产不能抵扣进项税(国税【2010】13号文)。
按照租赁公司的资质和规模的差异,对租赁本金是否计入销项税计税基础实行两种计税方式:一是租赁本金不计入销项税计税基础,回租业务销项税的计税基础为扣除利息支出等成本后的当期利息收入;二是租赁本金需计入销项税计税基础,销项税计税基础为扣除利息支出等成本后的当期本金和利息收入之和(财税【2013】106号)。
显然,回租业务的租赁本金是否计入销项税计税基础是此类业务税负轻重的关键因素。第二种回租业务销项税计税方式对租赁公司而言,其税负大大增加,可能将导致其回租业务的大幅压缩,甚至可能退出市场。
三、 现行资产证券化税务政策解读
2006年2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与财政部联合下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下称“5号文”),5号文主要规定了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营业税、印花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政策,避免了重复征税的问题,为信贷资产证券化提供了一系列的优惠。5号文为现行税收法律法规中唯一对“资产证券化”税务处理具有针对性的法规。
(一)印花税
5号文对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所涉及到的主要经济合同当事人是否缴纳印花税做出了明确规定,并给予5项暂免优惠政策。
(二)营业税
5号文就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参与机构及投资者主要收入项目如何计征营业税作了相关规定。结合现行营业税政策,各参与机构所取得的各类收入营业税计征主要适用5号文、营业税暂行条例的一般规定及金融行业特殊规定。
(三)企业所得税
5号文是在旧的企业所得税法制下颁布的,自2008年1月1日起我国实施新的企业所得税税制,5号文中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体系下是否仍然有效值得关注。目前尚未有任何法规宣布该文件被全文废止且相关部门也并未针对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税务处理出台新的规定,因此我们可以合理的认为5号文仍具有指导意义。
四、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税务处理
时至今日,针对证监会审批的企业资产证券化并没有专门的税法规定。鉴于5号文作为唯一的、具有针对性的“资产证券化”税务处理税收法律法规,且企业资产证券化和信贷资产证券化大部分参与方的角色和职能是类似的,因此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税务处理在一定程度上仍可以5号文为指导原则,但考虑到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与信贷资产证券化存在差异的环节,在实际操作中仍有很多问题需要与税务机关进一步沟通确认。
(一)租赁公司向计划(SPV)转让基础资产
1.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文的规定,财产转让收入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5号文,实际处置、转让货币性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参考结合5号文相关规定,我们认为租赁公司将对承租人所形成的租金请求权和其他权利及附属担保权益作为基础资产让予SPV,并取得支付对价,应将取得的对价收入一次性并入确认收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同时,相关基础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税前扣除的准备金后的余额,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若租赁公司就转让基础资产发生损失,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5号文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后在税前扣除。
作为基础资产的受让方,计划管理人就该转让本身不会产生任何纳税义务。
2.流转税
基于上文对租赁行业及5号文的解读,我们认为租赁公司转让的基础资产(租金请求权和其他权利及附属担保权益)的行为应不涉及营业税或增值税。
3.印花税
根据现行印花税暂行条例所列举的十三种应税凭证来看,租赁公司签署的基础资产转让合同尚未明确是否纳入印花税应税凭证。我们建议,租赁资产证券化过程中跟主管税局积极争取以5号文免征信托合同印花税为原则,免征基础资产转让合同印花税。
(二)受托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受益人认购资产支持证券
本环节中发行和认购资产支持证券均不产生收入或收益,我们认为,专项计划、受托人和受益人方面均不产生企业所得税和/或流转税的纳税义务。财税[2006]5 号文就受托机构发售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亦规定暂免征收印花税,租赁资产证券化应尽量争取参照5号文对印花税实行暂免优惠政策。
(三)就基础资产取得的收益
1、专项计划层面
无论从营业税或企业所得税的角度,由于专项计划不具有单位、企业或其它组织的法律形式,其不应作为独立的纳税主体。
2、租赁公司层面
(1)企业所得税
租赁公司的租金请求权和其他权益作为基础资产实现转让后,在以资产服务机构的身份从承租人取得租金时,对该租金并不享有实际权益。其次,部分基础资产在租赁公司财务会计上已做出表处理,其取得的租金并不体现在损益表上。此外,租赁公司在转让基础资产时已一次性实现收益或损失,并将该收益或损失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考虑到上述情况,我们认为,租赁公司有理由不将所划付的租金包含的利息部分并入其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租赁公司在此环节并无企业所得税方面的影响。
(2)流转税
5号文规定,对受托机构从其受托管理的信贷资产信托项目中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应全额征收营业税,而对发起机构和购买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投资者并无营业税申报和缴纳的要求。
考虑到专项计划并不具有独立的纳税主体地位,不具有开具发票的资格,而租赁公司作为原始权益人及资产服务机构,在专项计划的税收征管中,可参考5号文的安排,由资产服务机构(通常为租赁公司)适用“营改增”试点政策,代开增值税发票。此环节实际操作中,需同主管税务机构沟通确认。
(3)印花税
租赁公司作为资产服务机构签署的服务合同不属于现行印花税法规明确规定的应税凭证,应无需缴纳印花税。
3.计划管理人层面
专项计划就基础资产取得收益,计划管理人作为就专项计划提供管理服务的一方,对该收益本身并无实际权益。一般情况下,实践中仅就其取得的管理服务费缴纳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金及附加。
五、专项计划向证券持有人分配收益
(一)企业所得税
可考虑参考5号文规定,对信托项目收益在取得当年向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投资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取得当年未向机构投机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由受托机构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在信托环节已经完税的信托项目收益,再分配给机构投资者时,对机构投资者按现行有关取得税后收益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处理。
(二)流转税
目前营业税法规对购买资产支持证券取得收益的性质和营业税处理并无特别规定。5号文规定,对受托机构从其受托管理的信贷资产信托项目中取得的利息部分收入,应全额征收营业税,而对发起机构和购买证券的机构投资者并无营业税申报缴纳要求。因此,在信托计划的税收征管中,如有可能申请参考财税[2006]5号文的安排,由受托机构或资产服务机构抑或是租赁公司(原始权益人)在单一环节申报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将有利于解决可能出现的双重征税问题。
六、相关专业服务机构向专项计划收取服务报酬
相关专业服务机构(包括受托机构、资产服务机构、资金托管机构、登记结算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及审计服务机构等)向专项计划所收取的服务报酬,应分别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及营业税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企业所得税
上述专业服务机构为信托计划提供服务取得的服务收入,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流转税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上述专业服务机构为信托计划提供服务取得的服务费收入,应按服务业计算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或在属于营改增试点范围的情况下(如咨询服务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及附加。
(三)印花税
上述专业服务机构为专项计划提供服务而签订的相关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应税凭证的范畴,因此无需缴纳印花税。
七、租赁公司从专项计划赎回不合格资产
(一)企业所得税
参照上述5号文规定,以及现行资产转让的企业所得税分析,租赁公司从信托计划收购不合格资产而取得的收益或损失,应计入其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企业所得税。
(二)流转税
租赁公司回购不合格资产(即债权)同样不涉及营业税或增值税。
(三)印花税
不合格资产(即债权)收购合同应无须缴纳印花税。
八、受益人转让资产支持证券
(一)企业所得税
受益人转让资产取得的对价收入应一次性并入确认收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同时,相关资产支持证券净值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若受益人就转让资产支持证券发生损失,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 25 号文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后在税前扣除。
(二)营业税金及附加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受益人应就转让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差价收入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
(三)印花税
参考5 号文暂免征收印花税。
九、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税务处理实务
自2004年至2015年8月末,证监会主管ABS共有36单租赁资产证券化产品,其中28单发行于2015年,发行规模从1.87亿元至95亿元不等,平均发行规模为11.97亿元,总规模为431.15亿元。上述产品结构中,原始权益人分布于全国各地,鉴于目前我国租赁业“营改增”仍处于过渡时期,资产证券化税务法律法规尚待进一步充实的背景下,各地税务机关对于租赁资产证券化税务处理的见解与实际操作也不尽相同。
从前文分析可知,对于承租人而言,是需要取得租金进项税发票的,用以抵扣。回租业务中,在计划管理人仍不具备开具增值税发票权利的背景下,目前能操作的就是请原始权益人代开增值税发票,然而原始权益人能否代为开具专票是这类业务涉税问题的核心关注点。现实案例中,如天津市税务机关是允许原始权益人代为开具,我们了解到有租赁公司先将租赁债权转让给位于天津的子公司,由其作为原始权益人发起租赁资产证券化业务,以规避租赁资产原属地税务机关对代开专票较为保守的态度。
从目前租赁资产证券化实际操作来看,原始权益人代开专票是一种较为普遍的选择,也有交易文件中就原始权益人是否能带开具专票作为是否解除租赁合同的前提条件之一,可见承租人对于拿到专票抵税的需求是很强烈的。如果从租赁资产是否出表的角度来看原始权益人是否具有代开专票的条件,我们认为,如果租赁资产不出表,也就是说该资产的风险和报酬的都没有转移,此时证券化在会计核算上的实质,可以说是一种应收租金的抵押融资,那么原始权益人可以试着以此主张其开专票的权利,与税局做好沟通工作,避免涉税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