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节期间的“全民红包狂欢”对应着专业的税务问题:派发红包是否要纳税?不同情况不能一概而论,法律层面也更需规范。 互联网时代引发了相关的全新涉税事项,派发红包就是一例。发放红包的前提是要合法合规,不能“暗渡陈仓”,派发红包是否纳税也不能一概而论。公众期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有关部门,对借助互联网产生的新交易方式密切跟踪研究,依据税法区分情况、分类规范和明确。本文分析几种不同的“红包”纳税条件,希望未来在法律层面进一步明确和完善与之相适应的具体税收政策措施。
亲友互发的红包:属接受馈赠
亲友之间互发的娱乐性质的小额红包,不应该被收税。这与现行税法并不相冲突。就个人派发微信红包来说,这种行为与现实生活中给“压岁钱”、“凑份子”相似,是一种馈赠或捐赠行为。接受馈赠和捐赠所得就现行税法来说,是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这种所得并不包含在目前征税的十一类所得中。电子红包和现金红包相比,仅仅是形式上有变化,同样应是不征税的。
微信摇出的红包:需区别对待
收到47个,总计578元,发出10个,总计666元……这样的网上“晒单”在春节之后随处可见。微信红包融进了很多品牌厂商,是集社交支付、娱乐、营销和传播为一体的新型集成社交商业模式。尤其是央视春晚作为推手,腾讯推广微信支付和商家微营销达到顶峰。在网络上抢红包成为新时尚,那么,“飞来的红包”要不要交纳个人所得税呢?
笔者认为,收受微信红包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需要区别对待、视情处理。首先,上文已认定,亲朋好友之间通过微信社交发红包属于馈赠行为,按照目前的税法不涉及个人所得税问题。其次,社会个人是否纳税应结合额度和性质来综合考虑,现在微信红包刚开始兴起,涉及金额也不大,资金转移具有民俗色彩的行为,更偏向于个人赠与行为,不应存在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其三,如果是企业明确表示通过微信红包形式,对用户或潜在客户的附赠行为,则对方收受红包这一行为属于偶然所得,应该按照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其四,企业通过微信红包奖励成绩突出的员工以及通过微信红包形式向员工发放奖金等福利,就应按红包累计数额并入当期(当月)工资薪金收入,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企业派发给社会个人的红包:按其他所得缴纳个税
企业发的红包应由企业代扣代缴税款,企业派发给社会个人的、中奖性质的红包,应当缴税并由发红包的企业代扣代缴。
企业派发的电子红包属于向个人赠送礼品,是随机派发的,其目的在于业务宣传和打广告。同时,企业很可能将这笔支出作为业务宣传费列支,从而影响企业所得税的税基,对此理应征收个人所得税。依据有关文件规定,应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税款由派发红包的企业代扣代缴。
企业向员工发放的红包: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税
企业向内部员工发放的红包属于奖金性质,对员工来说是工资薪金所得,应按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这就是说,个人取得的所得,只要是与任职、受雇有关,不管其单位的资金开支渠道或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支付的,都是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课税对象。计税方法为:
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应纳税所得额=工资薪金收入-三险一金-扣除标准(3500元/月)
得奖、中奖、中彩的红包:按偶然所得缴纳个税
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取得的所得是非经常性的,属于各种机遇性所得,包括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含奖金、实物和有价证券),适用20%的比例税率。对个人购买社会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0000元(含)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一次中奖超过10000元的,应按税法规定全额征税。我国税法规定,取得偶然所得的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应依法纳税;向个人支付偶然所得的单位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不论在何地兑奖或颁奖,偶然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一律由支付单位扣缴。
收发红包如此自如,小小红包会不会成为输送利益的工具?对利用现代物流快递送礼,以礼品册、提货券代替实物商品,利用电子商务提供微信红包、电子礼品预付卡等行贿行为,中纪委已将“利用电子商务提供微信红包、电子礼品预付卡等”列入“反四风”查处范围。对于接受者而言,获得的红包属于非法所得,由于受贿行为主要涉及到党纪政纪、司法法律,截至目前税收政策法规尚无明确的规定和具体的界定。网络红包存在漏洞,有人拿它行贿。网络红包的发出人,其初衷与目的,不排除会涉及一些企图规避法律的经济往来、贿赂问题,这都需要从制度、法律上完善相关制度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