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公司业务的不断发展,为满足各分子公司资金需要,公司关联方借款现象越来越普遍,其主要方式有自有资金拆借和统借统贷两种。本文以现有税法条款入手,分析探讨两种方式下企业关联方借款涉及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印花税处理问题。
一、企业所得税
正常情况下,关联企业中出借方根据借款金额、期限、约定利率提供资金给借款方,出借方对收取的利息收入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借款方在税前列支并抵扣支付的利息支出,就整个公司合并口径看关联方借款可以说是企业所得税零税负。但受国家在防止资本弱化和资本金未到位情况相关税法规定,使借款方一部分利息支出不能完全在税前列支,导致增加企业所得税。
1.自有资金拆借
(1)资本弱化调整利息
结合财税〔2008〕121号的规定,关联方借款比例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借款利息方可扣除:
①借款方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在5:1金融企业)或2:1(其他企业)内;
②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
③借款方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在实务中,关联方借款比例可能会突破规定比例,但文件相关规定表明,只要能够证明借款行为符合条件,可以税前列支利息支出;反之,则需要进行纳税调整,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在实际工作中,要注意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均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资料;证明债权、债务双方所得税税负相同的证明材料,以说明不存在利用税负差等规避所得税情况。
(2)资本金未到位调整利息
国税函〔2009〕312号文件对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造成的利息支出和扣除问题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只要是投资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按照预期的合同缴纳足够的资本额,那么这个企业在外部借贷所产生的任何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不能算作企业的合理支出金额,这些资金都必须让企业管理人员独自承担,计算企业应该缴纳所得税的过程中不允许扣除。
2.统借统贷
统借统贷,即借入资金是关联方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借入后分借给企业的,借款方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时候可以全额扣除。根据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做出了以下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地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但是,该政策能否推广到所有企业还有待明确。
二、营业税
1.自有资金拆借
根据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十条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如果关联方借款过程中产生利息问题,则应由出借方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另外一点需要提及的是,及时二者之间没有太多的利息流通,但是涉及到了融资转让定价,税务部门有一定的权力按照当时条件下的利率计算借贷款方面的利息收入,以此作为企业营业税的计算税率基础。因此,关联方面免费拆借资金有很大的风险,这个过程要尽量的缩短,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并要及时和税务机关沟通。
2.统借统贷
财税〔2000〕7号中规定,企业核心单位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之后,将贷款的金额如数下拨到基层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要按照自身向银行借贷时的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同样高的利息。另外国税发〔2002〕13号中又规定,集团企业中的母公司(下面简称企业集团)委托本集团中涉及财物的公司代理统一借贷、统一还款的业务形式,从财务公司收取上来的用于归还给银行等经融机构利息的金额不进行营业税的缴纳;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各金融机构借款频繁,自有资金往来较多,统借统贷确认比较困难,因此应与税务部门的充分沟通,在签订统借统贷合同的前提下,按照不高于实际同期金融机构平均贷款利率,同时满足利息支出不超过企业实际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利息,按“税不重征”的原则不计征营业税,而对资金的划拨,利息的计算、财务核算不做具体要求。
三、印花税
实务中,由于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故不少地方税务局要求企业按照印花税中《借款合同》税目缴纳印花税。
但199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的附件《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中列明涉及到印花税的缴纳合同指的是:“贷款方和银行等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合同”,并没有提到贷款方面和那些非金融机构签订的合同。因为印花税的征收范围是采用的正列举征税的方式,只要是不在举证范围之内的任何合同都不需要缴纳印花税,所以关联企业之间签订的那些借贷合同都不在印花税的缴纳范围之内。
四、集团内部关联方管理费用划拨的涉税处理
1.关联单位间的管理费用划拨或效果是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
2.划拨管理费用的企业实际税负率小于或等于接收资金的境内企业实际税负率,只要符合上述之一的资金往来所产生的利息支出是允许税前扣除的,除这两项外,其他的关联单位间的资金往来是必须执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五、结束语
在公司经营规模不断扩大的今天,对资金的需求量越来越大,在此背景下,基于当前的税法制度对公司关联方借款税务风险控制展开探讨,能有效增强公司经营效益和风险防范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