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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业务税务处理

   日期:2018-11-18     浏览:562194    评论:0    
核心提示:【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之间的竞争日益激烈,为了增强竞争力扩大规模,企业势必筹集到足够的资金,但是对于企业不同发展
 

       【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之间的竞争日益激烈,为了增强竞争力扩大规模,企业势必筹集到足够的资金,但是对于企业不同发展阶段,以及随着经营阶段风险、盈利水平的大小,企业采取的筹集方式不尽相同,文章探讨的是不同的筹资方式的税务处理的异同,对于企业经营成本影响的大小。 
  【关键词】融资;业务;税务处理 
   
  西方经济学者在考察市场经济国家的企业融资行为过程中发现,企业融资结构的最优顺序是:内源融资、发行债券、发行股票。该顺序不仅被西方各国企业的融资行为所证实,而且有充分的理由:一是内源融资是外源融资的保证,外源融资的规模和风险必须以内源融资的能力作为依托,没有内源融资,就无法进行外源融资;二是内源融资方式大都利用内部资源融资,融资成本一般较低,且融资的主动权通常掌握在融资企业手中。因此,企业在进行融资渠道的选择时,首先要考虑企业内源融资渠道,充分挖掘企业内部潜力。其次才会考虑外部融资。不论什么方式的融资行为,作为税务干部都应该有所掌握,进而才可以对该业务的涉税风险点进行把握。 
  一、企业融资概述 
  (一)企业融资的概念 
  资金融通,是资金从剩余(超额储蓄)流向不足(超额投资)部门的现象。广义的是既包括资金的融入(资金来源),又包括资金的融出(资金运用)。狭义仅指资金的融入。在日常税务管理中,应该从金融的角度理解企业融资活动,结合企业的盈利性、流动性和风险性进行考虑。 
  (二)企业融资市场 
  融资市场,由市场主体,按照一定交易规则,进行金融产品交易的活动关系总和。包括市场主体、市场客体、交易规则和市场监管者。具体分为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货币市场是期限在一年以内,融入短期资金,资本市场是期限在一年以上,融入长期资金。 
  二、企业融资的方式 
  (一)内源融资与外源融资 
   内源融资是指利用企业内部资源获取资金的活动。按照我国企业的实际状况,目前,企业的内源融资渠道主要有留存收益融资、应收账款融资、票据贴现融资、商业信用融资和资产典当融资。外部融资指的是从企业外部获取资金的活动,包括从金融机构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借款等。 
  (二)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 
  直接融资指的是最终投资者到最终筹资者,典型形式有买卖有价证券、预付定金和赊销商品;间接融资是最终投资者到金融中介到最终筹资者,典型形式有银行贷款。 
  (三)股权融资与债券融资 
  负债融资是指企业以负债形式向外部取得所需资金的融资模式。以负债形式取得的资金,其主要特征有三:一是资金有偿使用;二是到期需要无条件还本;三是债权人既不承担经营风险,也不参与企业资金运作。目前,国内主要的负债融资方式有借款融资、发行债券融资、融资租赁等。股权融资是指企业通过自己出资、政府有关部门投资、吸收直接投资、与其他企业合作、向社会发行股票等方式,通过出让企业的股权为企业融得资金的经济活动。股权融资主要包括股权出让融资、产权交易融资、增资扩股融资、上市融资等方式。 
  三、不同融资方式的所得税税务处理 
  (一)以留存收益和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为了扩大公司经营规模,提高抗风险能力,增加公司实力,提升公司信誉以及满足某些行业的特殊需求,有些公司会采用一些方式增加注册资本金,而增加注册资本的一种方式之一就是以留存收益和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留存收益和资本公积都是所有者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留存收益主要包括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属于税后净利润,资本公积中以股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情形相对比较多见。 
  (1)留存收益转增股本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处理 
  留存收益属于税后利润的组成部分,在利润形成阶段已经按照经营收益缴纳了一次企业所得税。以留存收益转增股本,在税收上被视为分两步走,相当于被投资企业先将留存收益分配给股东,即分派货币性股息,然后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追加投资。在企业所得税的处理上视同分配股息和再投资即可。在检查该业务时应该关注企业是否按照两步走的规定来操作,并且要结合企业实际业务进行分析,不能简单依赖于财务核算进行界定,同时还应该把握投资是居民企业还是非居民企业,检查的要点也是有差异的。 
  由于我国现行税制尚未解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之间的经济性重复征税,个人股东从被投资企业取得股息红利所得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所以,对于留存收益转增股本,即股份公司分配股票股利,个人所得税与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原理相同,都是分两步处理,即先向个人股东分派股息,然后个人股东再追加投资,应该按照分配股息缴纳个人所得税。在检查该业务时关注重点是个人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还应该关注具有履行扣缴义务的企业,并且关注被投资企业的性质,因为对于股东而言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处理也是有差异的。 
  (2)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处理 
  股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并不是企业的一项收益,而是投资者投入资本的一种表现形式而已,不列入企业所得税的征税范围,对于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只是所有者权益内部的变化,并没有给被投资企业和投资企业带来利益。因此,对于被投资企业来说,没有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对于投资企业来说,并无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流入,在检查该业务时,应严格界定企业业务实质,并按照相关规定来进行把握。 
  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在个人所得税处理上与上述企业所得税处理的税收理论根源相同,一个基本原则是属于股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征个人所得税,其他原因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检查中一定要关注转增股本的形成来源。 
  (二)外源借款的所得税处理 
  (1)向企业借款的所得税处理 
  很多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首先是向金融企业借款,因为第一资金规模比较大,再者也是支付的利息支出可以据实全额在所得税前扣除,但是目前随着金融企业的管制,向金融企业借款,尤其是中小企业并非容易的事情。所以,很多企业在经营中选择向非金融企业直接融资,尽管从某种意义上违背了监管部门的规定,但是仍然会涉及到税务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利率部分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是不同地方税务局在把握金融企业同期同类利率方面尺度不同,主要原因是同期同类利率的界定并非简单事情,很多税务局在实际操作中只认可基准利率而忽略浮动利率,这样处理明显违背合理原则,所以,2011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34号公告明确,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2)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1)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2)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①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②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四、资本弱化的涉税处理 
  (一)资本弱化的含义 
  资本弱化(thin capitalization),又称资本隐藏、资本稀释、股份隐藏或收益抽取,是指企业投资者为了达到避税目的或其他目的,在企业融资方式的选择上,降低股本的比重,提高贷款的比重,以贷款方式替代募股方式进行的投资或者融资,从而引起资本金在资本结构中的地位相对下降和弱化的现象。 
  (二)资本弱化的避税原理 
  (1)一般来说,企业主要通过两种方式来融通资金,一种是股权融资,另一种是债权融资,两种融资方式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不尽相同。由于债务人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而企业支付给股东的股息不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因此选择债权融资方式比股权融资方式,从税收角度来说更具优势。 
  (2)其次,许多国家对非居民纳税人获得的利息征收的预提所得税税率通常比股息征收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低,采用债券投资比采用股权投资的税收负担低。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同属于一个利益集团,就有动机通过操作融资方式,降低集团整体的税收负担。通过加大借入资金的比例,扩大债务与权益的比率,人为形成资本弱化。 
  (三)资本弱化调整的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四十六条:企业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无论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其向境内或境外关联方支付的借款利息都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超过权益性投资额一定比例的借款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是不得在税前列支的。2008年9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文件(财税[2009]121号),对规定标准进行了限定。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财税【2008】121号) 
  第一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1、金融企业,为5:1; 
  2、其他企业,为2:1。 
  (3)《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 
  第八十五条 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不得扣除的利息支出 = 
  1、关联债资比例 
  关联债资比例是指根据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企业从其全部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以下简称关联债权投资)占企业接受的权益性投资(以下简称权益投资)的比例,关联债权投资包括关联方以各种形式提供担保的债权性投资。 
  关联债资比例= 
  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 = 
  各月平均权益投资 = 
  ○1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1)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2)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3)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2股权性投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如果所有者权益小于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如果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小于实收资本(股本)金额,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金额。即,股权性投资在数额的选取上取实收资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留存收益的孰大值。 
  2、年度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 
  利息支出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实际支付利息”是指企业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利息。 
  3、标准比例 
  标准比例是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比例,即对于金融企业来说该比例是5,对于其他企业来说,该比例是2。 
   
  如果借款的利率相同,则不的扣除的利息支出为超过权益二倍的关联企业的债务投资与利率的乘积。 
  4、利息的分配与处理 
  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不得结转到以后纳税年度;应按照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其中,分配给实际税负高于企业的境内关联方的利息准予扣除;直接或间接实际支付给境外关联方的利息应视同分配的股息,按照股息和利息分别适用的所得税税率差补征企业所得税,如已扣缴的所得税税款多于按股息计算应征所得税税款,多出的部分不予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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