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叶某于2009年1月进入某装卸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2017年3月28日,叶某在工作中因工受伤;2017年5月经当地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2017年7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5个月。该公司从2017年3月至8月,足额向叶某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2017年8月28日,公司向其送达返岗通知书,但叶某没有到公司上班或履行请假手续,也没有提交需延长停工留薪期的证据。
该公司催促无果后,根据考勤制度,在2017年9月10日以叶某不请假不到岗行为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叶某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工伤待遇共计13.1万元。
争议焦点
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
经仲裁庭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叶某与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10日解除,公司支付10.5万元的工伤待遇款项。
庭审中,有观点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款规定,对于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本案中,在劳动合同未到期的前提下,只有在叶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的劳动关系才能解除,用人单位没有单方解除权。
但仲裁庭认为,叶某停工留薪期满没有到公司继续上班或履行请假手续,经催返仍不到岗上班,确实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考勤制度。用人单位根据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属于正常履行用工管理权,解除行为合法。
我国法律对工伤职工进行保护,但保护是有条件的,并非无原则。现实生活中,部分工伤职工“有伤无恐”,如不请假不到岗、不接受工作安排等,一些用人单位也因不知该如何履行对工伤职工的管理权,处于“两不找”状态。实质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对工伤职工同样适用。因此,在法律层面,工伤职工如有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情形,如严重违纪、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等情形的,用人单位仍可行使单方解除权。故工伤职工不能以受伤为由而不受规章制度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