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销售返利的避税筹划
企业为了促销,往往对销售其产品的代理商给予货币或实物形式的销售返利,这种销售返利已经成为一种日趋成熟的商业模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1997】 167号)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论是否有平销行为(生产企业以商业企业经销价或高于商业企业经销价的价格将货物销售给商业企业,商业企业再以进货成本或低于进货成本的价格进行销售,生产企业则以返还利润等方式弥补商业企业的进销差价损失),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均应依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金,并从取得返还资金当期的进项税金中予以冲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某商业咨询有限公司向供应商收取费用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 [2000] 550号)规定:某商业咨询有限公司应一些生产厂家或供应商要求在商场内为其提供场地、服装和灯箱等进行商品的展示、广告宣传等各种促销活动以及制作条码等服务,并收取相应的场地和服务费用(促销费、展示费和条码费)。该公司取得的上述收入,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1997] 167号)第二条所称“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收取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应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4] 136号)规定: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部分收入,按照以下原则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1)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2)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
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1+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国税发 [2004] 136号文件以收费计算是否与销售量和销售额挂钩为判断依据,确定返利征收营业税还是增值税。企业如何筹划销售返利呢?下面给出税收筹划方案设计思路:
>>思路一:销售返利递延滚动到下一期间。把本期该返利的部分递延到下一期间,以销售折扣或销售折让的形式体现出来,这样可以合理抵减主营业务收入。这一方法适用于业务量大且交易稳定的代理商。
>>思路二:销售返利以“加量不加价”的方式体现在产品包装里。销售返利无法返还或不易直接返还时,可采用不同的产品包装,以加量不加价的方法解决。这也适用于交易稳定的代理商。譬如,西部地区有一家制药厂,他们对批发商和零售商采取不同的药品包装,对于批发商销售政策优惠,给予较多的返利,而对于零售商销售优惠就相对少一些。该制药厂就对批发商和零售商采用不同形式的包装,发给批发商的产品采用加量不加价的方法给予较多的优惠,就把相当于销售返利的部分蕴含在产品包装里了。
当然,一些企业通过固定资产、存货等实物形式实现销售返利,还有一些企业通过代为支付费用等形式返利,这些做法在一定程度上都是违法的,应引起注意。
案例:某摩托车厂家拥有多家代理商,销售返利政策如下:代理商每次购买1000辆摩托车,当累计达到3000辆时,该摩托车厂家给予代理商3%的销售返利,并当期支付给代理商。税务机关对此销售返利的看法是:由于是在代理商最后达到3000辆时才给予销售返利,所以与税法规定不符。不能够在发票上体现折扣额,即不属于折扣销售。所以,必须按照销售收入全额确认收入纳税。对此情况,该摩托车厂家应该如何筹划销售返利?
该摩托车厂家邀请税务顾问为其进行税收筹划,税务顾问设计了以下三种筹划方案:
>>方案一:当代理商的销售量达到3000辆时,对最后的1000件给予9%的折扣,并且在发票上注明折扣额。这样一来,就转化了销售返利,解决了销售返利的纳税问题。
>>方案二:当代理商的销售量达到3000辆时,需要给的销售返利不在当期返还,而是作为下一期间的折扣额,在下一期间的销售发票上体现,即采取销售返利递延的方法处理。
>>方案三:当代理商为大型商场或超市时,给予代理商的销售返利一般转化为进场费、管理费或展销费。即大型商场或超市以收费形式替代销售返利,并为摩托车厂家开具营业税发票,从而达到规避增值税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