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近日表示,个人缴纳的大病医疗保险金不能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须缴个税。
其原因在于,大病医疗保险金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里列举的基本保险类,由于目前未有相应的政策规定,因此不允许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需并入个人当期的薪酬、薪金收入,计征个税。
客观地讲,国税总局的相关解释遵循了既有的个人所得税相关规定。因为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2006年发布的相关通知,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而大病医疗保险的确并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的范畴,在名义上属于个人参保的商业保险范畴。
由于长期以来基本医保只能应对基本门诊诊费需要,因此“因大病返贫”问题始终是很多公众的心里隐患之一。更关键的是,大病往往和贫困人群关系更加密切,尽管大病医保秉持商业化运作,但这并不意味着该保险只有市场属性。
恰恰相反,大病医保在中国具有非常明显的政府救济属性,甚至具有国民财富三次分配的职能。因为,大病医疗保险主要救济对象为社会最低收入群体,特别是农村低收入群体。但新农合和城镇居民医保以往主要是自愿参保,报销待遇较低,且许多地区没有大病保险。新的大病保险体系正是为了弥补这一制度空白。
另外,大病保险所需费用的主要来源是政府财政投入。根据相关规定,各地政府将从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新农合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大病保险资金,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保险。
可见,无论是从保险直接救济对象还是资金来源看,都证明了大病医疗保险具有明显的政府保障属性。而之所以对大病医疗保险采取商业化运作模式,只是为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这并不会影响保险本身的公益属性。
就此而言,大病医疗保险缴税合规但不合情。尽管税务部门根据规定强调大病保险应缴纳个税并不存在直接问题。但如果公众从更高层次来对行政部门有所期待的话,这样的解释的确违背了大病医疗保险的初衷,因为让政府救济行为也纳税显然不符合一般税法的基本原则。换言之,行政部门出台任何财富调节政策,都必须首要考虑政府的责任承担,而不是简单地照本宣科般的执行既有政策。
(小服人力在线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