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增值税
1、建筑公司承接境外工程缴增值税吗?
答:不用,建筑公司无论总包还是分包方承接境外工程均免征增值税。
工程总承包方和工程分包方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均属于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4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第二条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二条规定,
下列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
(一)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二)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工程监理服务。
(三)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四)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五)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六)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七)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播映服务。
(八)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服务。
2、建筑公司承接境外工程免征增值税是否需要备案?如果需要备案,对备案时间、地点的要求?需要提交哪些资料?
答:免征增值税需要备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二条规定
①备案时间:为首次享受免税的纳税申报期内或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规定的申报征期后的其他期限内。
②备案地点: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
③备案资料:
(一)《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表》;
(二)工程项目在境外的证明、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三)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第一条规定,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建筑服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八条规定办理免税备案手续时,凡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注明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可不再提供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资料。
④注意事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规定需注意以下事项
第五条 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跨境应税行为,除第(九)项、第(二十)项外,必须签订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书面合同。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工程分包方应提供工程项目在境外的证明、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等资料,作为跨境销售服务书面合同。
第六条 纳税人向境外单位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按本办法规定免征增值税的,该项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全部收入应从境外取得,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下列情形视同从境外取得收入:
(二)纳税人与境外关联单位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从境内第三方结算公司取得的收入。上述所称第三方结算公司,是指承担跨国企业集团内部成员单位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职能的资金结算公司,包括财务公司、资金池、资金结算中心等。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原签订的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合同发生变更,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变化后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免税范围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完整保存本办法第八、九、十条要求的各项材料。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上述材料的,不得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免税政策,对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应予补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第一条规定,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的规定办理免税备案手续后发生的相同跨境应税行为,不再办理备案手续。
纳税人应当完整保存相关免税证明材料备查。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上述材料的,不得享受相关免税政策,对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应予补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4. 建筑公司承接境外工程免征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吗?
答: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七条规定, 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的,应单独核算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准确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其免税收入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