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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检查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2

   日期:2018-02-23     浏览:563638    评论:0    
核心提示:第四章 财政检查的复核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指定内部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检查组提交的
 第四章 财政检查的复核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指定内部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检查工作底稿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复核人员与被检查对象、检查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检查组应填写财政检查复核提请书,连同财政检查报告、检查工作底稿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一并向复核机构或人员提交复核。
 
第二十七条 负责复核的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检查组提交的材料进行复核:
 
  (一)检查事项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取得的证据是否真实、充分;
 
  (三)检查程序是否合法;
 
  (四)认定财政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否适当;
 
  (五)提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负责复核工作的机构或人员,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复核事项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检查材料不完整或不规范的,不予受理复核;
 
(二)检查的有关事项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通知检查组予以说明,并由检查组负责核实补正。必要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另行调查取证;
 
(三)认定依据不准确,拟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及移送建议不恰当的,予以指出并提出修正意见;
 
(四)检查未履行法定程序的,通知检查组采取必要措施弥补;
 
(五)复核认定检查事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拟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或移送建议恰当、程序合法的,复核通过。
 
第二十九条  负责复核工作的机构或人员对检查材料和事项进行复核后,应提出书面复核意见并签名。
 
复核工作一般应在收到提交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通过后,应将书面复核意见和复核材料提交给组织实施检查的机构。
 
第三十条  财政检查报告与复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财政部门应当责成检查组进一步核实、补正有关情况或者材料;必要时,应当另行派出检查组,重新实施财政检查。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报告和复核意见进行审定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对象作出检查结论;
 
(二)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可以进行告诫谈话、下达整改意见书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书、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以上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并行使用;
 
(三)对依法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被检查对象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财政部门对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处分决定要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对依法不予公开的应当说明理由;
 
(五)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依法移送。
 
第三十二条  告诫谈话的对象是被检查对象的负责人、财务主管。告诫谈话时,财政部门应至少有2名工作人员在场,谈话内容应有专人记录、制作财政检查告诫谈话记录。谈话结束,应当将记录交被谈话人核对。被谈话人认为记录无误后,应当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对检查报告中反映的问题,被检查对象应在谈话结束后15日内整改完毕,特殊事项由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确定整改期限,被检查对象将整改情况(附有关复印件)以书面形式报送财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理、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理、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名称、日期和印章。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事先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应当进行核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财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事项,财政部门在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财政部门组织听证,具体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章  财政检查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已经完成检查的项目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回访,对拒不执行处理、处罚决定的当事人,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直接责任人及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财政检查档案管理
 
第三十九条  检查结束后,检查组负责归集整理档案,并移交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检查档案内文件资料依照“正件在前,附件在后;定稿在前,修改稿在后;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批示在前,报告在后;重要文件在前,次要文件在后;汇总性文件在前,基础性文件在后”的规则,按以下顺序排列:
 
(一)结论性文件资料,按逆检查程序并结合重要程度排列。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移送通知书、财政检查报告、文书送达回执等。
 
(二)证明性文件材料,按与检查方案所列检查事项或者会计报表科目对应的顺序排列。包括财政检查签证单等。
 
(三)立项性文件材料,按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重要程度排列。包括检查通知书、检查实施方案等。
 
(四)其他备查文件资料,按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重要程度排列。
 
第四十条  财政检查档案按《浙江省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立卷规范》进行整理归档,保管期限为定期。
 
(一)财政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停经营业务、暂停执业、吊销执业证书、撤销执业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案件;被检查对象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其档案保管期限为永久。一般行政处理、处罚案件;作出财政检查结论和行政处理决定的,其档案保管期限为30年。
 
(二)其他检查项目的检查报告等资料,其保管期限为3年。
 
第四十一条  财政检查档案未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不得对外提供。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财政检查中发现诬告、打击报复、作伪证、假证以及干扰、阻挠检查工作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财政检查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办法要求,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财政检查文书的送达,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第四十五条  财政检查文书格式参照本办法附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财政检查工作规程》(浙财监督字〔2007〕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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