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人都知道,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替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这是我国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然而很多中小企业并不会完全遵守法律的规定。
所以这段时间有很多朋友来找我咨询关于社会保险的问题,有的人碰到了公司不缴纳社保的情况,有的人则表示自己的公司的社保缴费基数低于实际工资标准。
其实碰到了公司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我们完全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然后在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中一条就是没有依法替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其中一条就是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公司只是欠缴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话,我们则不能用上面提到的法条去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
案例分析
二零一八年九月,毛女士以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并索要经济补偿金。
由于公司方不肯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毛女士随即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工作七年的经济补偿金五万余元。
仲裁委审理后,支持了毛女士的诉求,裁决公司支付毛女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万余元,公司不服裁决结果,向当地法院起诉。
根据公司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可以看出其实公司在毛女士入职第二年后,就已经为毛女士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并缴费至今。
而毛女士则解释道,虽然公司第二年开始就帮她参与了社会保险,但并没有为她补缴入职第一年的社会保险,况且公司一直以来社保的缴费基数都低于实际标准。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有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替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然而本案中,毛女士的公司从第二年开始就替其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并缴纳社会保险,而毛女士以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索要经济补偿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
所以最终法院判决公司无需支付毛女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虽然毛女士不服判决结果继续上诉,然而二审判决还是维持了一审的原判。
其实如果用人单位仅仅只是存在缴费年限不足或缴费基数过低的问题,劳动者完全可以去当地社保局投诉,由社保部门强制征缴就可以了。
很多地区也针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进行了解释,这么做的目的是为了尽可能引导劳动者不会因为社保缴费基数的问题而解除劳动合同。
按照广东高院的意见,劳动者只有当用人单位存在未缴纳社会保险或者是未按照当地规定的险种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的情况下,才能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
而如果仅仅只是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是未按照工资基数缴纳的话,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是不会获得支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