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已经明确,从2019年1月1日起,社保费将由税务部门统一据实征收。社保机构核定基数并征收社保费的时代到此结束。《方案》的出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又将迎来一次新的革命。
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正式工与临时工并存,到2013年的劳动合同工与劳务派遣工并存,2019年将会迎来的税务局统征社保下的劳动合同工与灵活用工并存。
面临新政策的颁布,企业将面临的成本上升、转型困难等等又该如何应对?
今天我们分析企业社会保险缴纳的现状与企业面临新形势下的无奈。
企业参保率低的原因无非三种:
一、低收入群体的劳动者不愿意缴纳社保的原因:1、对延长退休年龄迟延享受退休待遇不持乐观态度;2、多数企业按照社保核定最低基数缴费,即便享受退休待遇也难以维持未来的基本生存条件,对缴纳社保信心不足;3、工资中不扣除个人承担的社保,到手的工资都难以改善现有的生活水平。
二、对于劳动密集型企业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1、税收科目多负担重,企业盈利额低,企业难以承担社会保险缴纳的责任;2、实发工资中扣除个人社会保险后,低于同行业标准难以招到员工;3、企业和员工为追求彼此的共同利益,默认不缴纳社保。
三、对于行政或审判部门的原因:社保执法部门如果主动依法履行追缴职权,将与成为企业和员工形成对立,“民不告官不究”就自然形成了常态。如果“民告了,官究了”,行政处罚措施对于企业“雪上加霜”还是“倾家荡产”,还是稳定就业格局,实践中难以把握。山西的司法实践又没有相应的指导意见。
2018年7月20日所有新税务机构已经开展对外工作,税务机构改革第一场攻坚战圆满收官,下一步改革将向逐级接收社会保险费等领域纵深推进。
随着2019年1月1日的到来,新的社保征收格局已经形成,对于基数合规的企业,无论是社保机构还是税务局征收,全员都已依规参保,不受任何影响。但这样的企业,在山西又能占到多大比例呢?而对于经营困难的企业或许只有两个选择,要么将缴纳的社保费用转嫁到职工身上,要么走向破产关门。而劳动者最关心的是,到手的工资会保持不变吗?会减少吗?
对于高于61547元(山西省2017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劳动者群体,短期内或许不会出现大的争议,而对于低于该标准的群体,在劳动所得这个至关生存的工资面前,如果企业为了缴纳社保而降低职工的工资标准,唯恐会出现大范围的争议或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劳动密集型且人力成本占比高的用人单位,员工离职、用人单位赔偿等劳动争议、无法招录新员工的“用工荒”等连锁反应出现,企业停产、破产导致大量员工纷纷下岗失去生活来源时,又该如何改变这个局面?
2019年1月1日后,企业全员缴纳社保的压力,老板们应该最清楚!如果依然以视法不见、闻法不听的心态规避缴纳社保,那么,依据国家发改委《关于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民用航空器》(财金〔2018〕385号)规定,对于未按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且拒不整改;未如实申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且拒不整改;应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具备缴纳能力但拒不缴纳的,将被列为严重失信行为责任人,限制乘坐民用航空器。
面临新政策的即将出台,不管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可能都会面临着“适者生存”的问题,至于以后会怎样发展,就不可而知了。
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和《山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企业仍应发给职工生活费。在劳动关系存续的前提下,社保缴纳是逃不掉的。
破产能逃避吗?
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社会保险属职工劳动债权,优先清偿。如果你真的就因为全员参保而申请破产,你的破产申请法院会受理吗?这是首先要考虑的问题。
以劳务派遣形式转嫁社保风险?
1、《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派遣人数比例已经明确,转嫁的风险有限。
2、《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均规定,派遣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
因此,派遣公司无力消化被转嫁的社保风险。
将劳务派遣转为劳务外包,社保缴纳义务转嫁给外包公司,可行吗?
按照《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也就是说对于名为外包实为派遣的劳动用工,连带责任是逃不掉的。外包服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金税三期的大数据系统中,也无例外地必须给员工缴纳社保。
与拒绝参保的人员解除劳动关系,可行吗?
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的企业与劳动者的共同义务,并不因劳动者拒绝缴纳而免除企业的责任。企业如果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仍负有补缴社保的义务。
解除双重劳动关系人员,可行吗?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可以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可见,现行法律规范并没有明确禁止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不能仅仅因为存在双重劳动合同就可以解除劳动关系。
2、实务中,因双重劳动关系人员不愿将原单位的社保关系转入,现用人单位无法为其参保,即企业不能依法履行《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缴费义务。为防止发生工伤而导致承担赔偿责任,现用人单位有权利要求该劳动者依法将社保关系转入,如果该劳动者拒绝,企业又无法证实“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的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吗?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的判例为例:员工一直在用工单位工作,因此应视为用人单位同意员工不办理社会保险继续建立劳动关系。在此前提下,现用工单位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员工对完成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故用工单位提出以员工不转移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如果税务局在征收社保时,对于建立双重劳动关系的人员,允许新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而不缴纳其他社保,此类人员为何要解除呢?
解除已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是否可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精神,山西省已将新农保和城居保两项制度合并实施,建立了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14〕18号)的规定,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在本意见印发之日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本意见实施之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那么,根据该《意见》的精神,对于未满60周岁,即未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的人员,可以将社保关系转移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存在一个问题,如果企业招收的是超过50周岁的女职工,或者招收的是超过60周岁且已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的人员,司法实践中,只要未享受城镇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待遇,就认定可以建立劳动关系,那么,对于此部分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税务局还会征收社保吗?《意见》规定,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也就是说,企业招收超过60周岁的人员,无论男女,在已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的前提下,企业是无法为其按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缴纳社保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但山西部分法院的观点是,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必须是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对于已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的人员,依然认定为劳动关系。
企业对于超过50周岁的女职工,对于超过60周岁已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的人员,社保部门“拒缴”,税务局会征收吗?还需拭目以待。
灵活就业缴费人员,需要解除吗?
在企业短期用工中,劳动者不敢奢望企业缴纳社保和企业默认不为该部分人员缴纳社保的情形,企业用工中不为少数。税务局如果认可“自愿”下的灵活就业缴费,企业与员工或许都“相安无事”。如果要求该部分人员转入社保,那么企业是该“被迫”选择成本增加还是选择“被迫”解除?
综上,不得不提醒私营企业老板和HR的是,为了逃避缴纳社保而解除劳动关系,会引起新一轮的违法解除,大量的“支付经济赔偿金”或“恢复劳动关系”的争议,也就“兵临城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