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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劳务派遣人员不满意?怎么退回是合法的?

   日期:2019-01-17     浏览:562281    评论:0    
核心提示:劳务派遣是由劳务派遣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将其派遣至实际用工单位,在实际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动的一种用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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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务派遣是由劳务派遣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将其派遣至实际用工单位,在实际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动的一种用工形态。在劳务派遣用工中,劳务派遣单位承担的是用人单位的责任,而实际用工单位的义务主要是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支付派遣员工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等。


       对于劳务派遣人员的退回,《劳动合同法》仅明确劳动者存在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主要系劳动者过错可即时解除合同)以及劳动者存在劳动法第四十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情形(即劳动者因身体原因或能力原因不能从事安排的工作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而后出台的《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则进一步明确,用工单位出现特定情况亦可将劳务派遣人员退回,包括:用工单位存在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即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协商变更不成,导致原合同无法履行的)、第四十一条规定(即经济性裁员的)的情形;用工单位主体消亡(即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


       上述法律法规对退回情形均采取部分列举的方式,相关条款均属于提示性条款,不能涵盖所有。因此,司法实践中,相关部门对上述退回情形以外的其他一些不违反禁止性规定的退回情形亦做了补充规定,包括:劳动者合同期满、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导致劳动合同终止;劳务派遣协议解除的;三方当事人事前约定或者事后达成合意的;用工单位不履行义务,派遣单位主动撤回劳动者的;依据《派遣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派遣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前,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协商后退回的;违反法律规定派遣的;其他依据法律规定确需退回的。

 

 
标签: 劳务派遣 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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