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天桥区市民张某15年前到山东一家医院从事临时维修工作,直到2008年双方才开始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9月,张某欲向有关机构申请证明双方早在2002年便存在劳动关系,可当地相关部门以“超过1年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张某的请求。
近日,济南中院依法审结了这起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认为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其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依据用人单位提交的工资领取记录,济南中院最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张某的法律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张某自2003年6月起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2003年前后,张某来到山东省某公立医院,成为一名临时维修工,负责医院空调设备的管理和维护。医院自2003年6月陆续向张某支付劳动报酬。工作5年后,医院与张某开始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7月,张某向当地劳动仲裁机构提起申请,请求追认自2002年3月起至2008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止,双方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9月,当地仲裁机构以超出诉讼时效驳回了张某的请求。张某遂向所在的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一审期间,医院辩称,张某于2008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只是用部分时间来维护、维修空调机房设备,双方并未建立稳固的劳动关系。经核查,张某在2008年1月与该医院在签订劳动合同前后,其身份关系、工作性质并未发生改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救济,或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仲裁时效,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仲裁时效期间。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张某与该医院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在本案之前亦未产生任何纠纷,结合张某在签订劳动合同前后的身份关系、工作性质等因素,法庭推定张某主张其不知晓“医院不认可自己在2008年1月之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常理。综上,张某于2017年7月提起本案劳动仲裁申请,确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张某在2008年1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确定问题。根据医院提交的临时工工资领报表,载明自2003年6月起医院即存在向张某支付工资的记录,张某虽主张其于2002年3月起就到医院工作,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起始时间应为2003年6月。
案件宣判后,医院不服,向济南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案件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济南中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济南中院认为,张某与医院均系合法的用工主体,医院向法庭提交的一份临时工工资领报表,明确载明自2003年6月起,医院即存在向张某支付工资的记录,说明张某最晚于2003年6月即在该医院工作,并在该医院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接受该医院的管理,故张某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医院工作的组成部分,且一直连续工作至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张某至今与医院之间仍持续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张某于2017年7月提起本案劳动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济南中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