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生产经营的需要,雇用临时工,是几乎每个企业都存在的用工情况。那么,企业因雇用临时工发生的支出,应以什么凭证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而据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呢?
企业因雇用临时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这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已有明确规定的。
但在实务中,围绕企业雇用临时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以何种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争议,却是税企双方的颇有争议的问题。其分歧焦点无外乎是两个,一是是否必须签订劳动合同,二是是否为临时工支付了社保费用。由于一般来讲,企业与该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就基本会为该员工支付社保费用,因此主要的焦点就是企业与临时工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
对于支付给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临时工的费用,有的认为,企业与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临时工之间是劳务关系,支付的费用需要取得临时工从税务局代开来的发票才能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按劳务费在税前扣除;也有的认为,雇用的此类临时工与企业之间也是劳动关系,支付的费用无须取得发票,可直接以工资表(册)的形式发放并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按工资在税前扣除。
那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影响劳动关系成立呢?
首先,我们来看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临时工”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意见:
“临时工”或是“正式工”身份不是区分劳动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的标准。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劳动部门的法规、规章、政策认定。即使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实践中,一般以此作为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实质要件。
——《过去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临时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载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4辑。
接下来,再看看税收政策规定的,对于企业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应掌握的原则: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
从以上可见,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是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必要条件。
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主要应以“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作为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实质要件,结合税收政策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等相关原则,来判定向其支付的费用是属于劳动关系的工资薪金支出还是劳务关系的劳务费支出。
对于企业雇用的属于劳动关系的临时工(季节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企业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虽系有偿提供服务但属于增值税的非经营活动,因此,企业发生的上述费用支出不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
企业应以其自制的符合国家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工资表(册)等会计原始凭证,即取得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于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实际支付的工资薪金,据以在汇缴年度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同时,企业应将与税前扣除凭证相关的支出依据、付款凭证等资料留存备查,以证实税前扣除凭证的真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