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劳务派遣作为一种新型的用工方式,在我国引起了较大争议,原因在于对于劳务派遣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认识尚存争议,本文拟对此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劳务派遣的理论与实践发展有所帮助。
[关键词]劳务派遣;三方法律关系
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其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将劳动者派遣至用工单位,劳动者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动的用工方式。劳务派遣与传统劳动关系只有两方主体不同,存在着三方主体,即劳务派遣单位、要派单位和派遣劳动者,它们彼此之间是怎样的一种关系,需要进一步分析才能厘清。
一、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关系
在劳务派遣中,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该条款明确规定了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但双方之间的这种劳动关系与传统的劳动关系有所不同。首先,《劳动合同法》第58条第2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派遣单位与派遣劳动者之间是一种规定了最低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这与一般的劳动关系不同。在双方合同存续期间,即使劳动者没有被派遣出去工作,派遣单位也必须向劳动者支付工资。这是与传统的按劳取酬是完全相背的。
其此,在传统的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就是为了使用他们的劳动力,雇佣与使用是统一的。而在这里,派遣单位本身没有任何生产资料,派遣单位招聘劳动者是为了把他们派遣到第三人处,供第三人使用。派遣单位只享受了部分劳动法权利,劳动者也只承担劳动关系中的部分义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不完整的。因此,这种劳动关系也可被认为是形式上的劳动关系。
二、派遣单位与要派单位之间的关系
在劳务派遣中,派遣单位与要派单位之间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一般认为,派遣单位与要派单位作为独立、平等的主体,通过平等协商,订立合同,在合同中,派遣单位承担的义务是把符合要派单位要求的合格劳动者提供给要派单位,要派单位则负有就此向派遣单位支付服务费用的义务,该合同具备民事合同的基本特征,该协议属于民事协议,因此,双方形成民事合同关系。对于该合同,有人认为类似于民事合同中的租赁合同,只不过租赁的对象是劳动力,不是一般的民法上的物:有人认为在协议中,要派单位将部分的人力资源管理职能委托给劳务派遣单位,因此属于民事合同中的委托合同。我国《劳动合同法》第59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从该规定来看,劳务派遣协议与一般的民事合同并不完全相同,该协议需要对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内容进行约定,必须符合劳动基准法的规定,即协议的内容是涉及第三人的,且不能违反劳动基准法关于最低工资的规定,因此,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
基于劳务派遣协议内容受到劳动基准法限制的特点,有学者认为,劳务派遣协议从形式上符合民事合同的特征,但不属于民事合同,不可归类于任何一种有名合同或无名合同。其认为,劳务派遣协议是劳动法上的特殊合同,但由于双方主体均非劳动者,也不是劳动合同。
对此,笔者认为,劳务派遣协议应属于民事合同,其属于有偿、双务的无名合同。因为其符合民事合同的基本特征,且将其定性为民事合同,有利于简化劳务派遣的法律关系。派遣单位与要派单位之间是民事合同关系。
三、派遣劳动者与要派单位之间的关系
在劳务派遣中,派遣劳动者在要派单位处向其提供劳动,要派单位负有实现劳动基准的义务,双方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的存在。对于两者之间究竟为何关系,一重劳动关系说与双重劳动关系说的回答并不相同。根据一重劳动关系说,其认为派遣劳动者与要派单位之间并无劳动关系的存在,双方之间存在指挥命令关系与劳务提供关系。其认为,派遣劳动者与要派单位之间的关系,虽然与劳动关系较为类似,但存在区别。要派单位并不向派遣劳动者支付工资,也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派遣劳动者也没有成为要派单位的正式成员,其只是为要派单位提供劳务。对于要派单位而言,其承担的责任,是基于直接使用劳动者而产生的附随义务,并不是真正的雇主责任。要派单位对于劳动者的指挥命令,来自于劳务派遣协议和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授权。根据双重劳动关系说,认为要派单位与派遣劳动者之间存在特殊的劳动关系。虽然两者之间并无任何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但要派单位享有指挥命令的权利,劳动者也是向要派单位提供劳动,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是实际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认为派遣劳动者与要派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劳动者对要派单位承担诚信义务、要派单位承担劳动法雇主责任等问题提供了理论基础。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要承担连带责任,在此也得到了很好的解释。
笔者是认可劳务派遣双重劳动关系学,认为派遣劳动者与要派单位之间的关系应为特殊劳动关系,这也是有利于保护派遣劳动者权益的。